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职责 第三章 城市管理规定 第四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物业管理、公共空间、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安全与应急等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明晰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考核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城市管理平台,加强智慧城市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分网格单元,对城市管理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八条 鼓励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推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公共交通、便民服务设施等市场化运营。 第九条 鼓励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增强公众守法意识。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宣传教育,提高职工文明素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秩序;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劝导、举报。 第二章 城市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城市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规划和城市管理制度。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和相关园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本辖区的城市管理职责,具体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动员本区域单位和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发现并报告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等方面的全部管理工作以及公共空间秩序、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交通和应急等方面的部分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修编和实施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设工程质量和文明、安全、规范施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以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三)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规范房屋征收工作以及物业管理活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大气、水体、噪声、土壤等方面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土地利用和储备地块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烟花爆竹燃放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交通设施管理和客运、货运及其场站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水系、河道、湖泊、堤防的防洪、排涝等水环境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场场内经营行为、城市广告内容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食品药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农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二手车交易市场规划建设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民政部门负责地名、殡葬等方面的监督管理以及流浪乞讨救助服务等工作; (十三)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在履行城市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配合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委员会的调度指挥。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有线电视和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保证各自设施完好、整洁和使用安全,符合城市管理要求。 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停止为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场所和设施等提供公共服务。 第三章 城市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实际,编制城市管理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规范。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注重保护文物古迹等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公共设施项目的,应当在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阶段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移交。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安全有序、生态环保、公共利益优先、地下与地上协调的原则,兼顾防灾和人民防空的需要,鼓励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 第二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形体、色彩和风格符合规划; (二)临街建筑物及其防护、遮阳(雨)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的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三)外观整洁完好。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损的,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主体结构、层数和面积; (二)改变建筑物外观、原有门窗位置大小或者在外墙面开门、开窗; (三)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封堵建筑物公共区域。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面平整,附属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及时修复; (二)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墩、技术监控设备等设施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未经批准,不得在桥梁上架设管线。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实行管线入地。城市新区、各类园区等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有关专项规划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统筹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和公共交通等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提交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信息。 第二十四条 管线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识清晰,档案完备; (二)附属设施隐蔽设置; (三)出现脱落、断裂、损坏等,及时修复; (四)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影响城市整体景观;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禁止在地下管线安全范围内堆放物品、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老城区应当根据规划逐步实行分流改造。 第二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沟)盖规范、完好,管网完整、通畅; (二)泵站完好,运行正常,定期维护,及时修复; (三)及时排放污水、雨后积水。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破坏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公共排水设施; (二)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水、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四)其他破坏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做到统一协调、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 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者或者运营者负责维护,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科学规划。鼓励和推广庭院小区绿化、垂直绿化、立体绿化、屋顶绿化以及园林绿化认领种养。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建设、管理、养护符合相关规范; (二)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三)绿地、绿化隔离带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四)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妨碍安全视距,不影响通行。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毁损、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 (二)损害、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绿化树木; (三)损害、擅自挖掘花坛、绿篱、草坪等花草植被; (四)污损花箱、建筑小品、雕塑、护栏、喷淋亮化等设施; (五)在绿地、风景林地内设摊经营、堆放物料、种植蔬菜、晾晒物品,倾倒垃圾、化学物品以及液化气残渣; (六)其他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水域信息检测系统和水体污染预警机制,及时组织清除河道、堤岸和水面垃圾杂物。 禁止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丢弃杂物和种植蔬菜。 第三十三条 城市农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二手车交易市场等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商业网点布局规划,按照标准化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市场内部的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计量管理、消防安全等工作,及时制止并向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报告市场内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禁止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施划停车泊位。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施划停车泊位。禁止占用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或者其他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停车数字化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发布停车信息。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经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停车信息纳入公共停车数字化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内容合法合规,不违反公共道德规范。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LED小广告、灯箱小广告、充气式广告装置、霓虹灯和悬挂经营性条幅、旗帜等。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设置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除临街门店外,同一建筑物内多个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内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招牌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招牌,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地名标志、公交站牌等公共信息标识、标牌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国家相关通用标准。出现污浊、损坏、脱落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绿化带内以及其他公用设施上设置非公共信息标识、标牌。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道路通行和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瓶罐、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宣传单等废弃物; (二)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杂物、晾晒物品和兜售、散发物品及宣传单; (三)临街搭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移动式遮阳棚、遮雨棚等设施和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摆放、展示商品; (四)在指定公共张贴栏之外的场所和设施张贴、涂写宣传单; (五)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洒物品; (六)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举办商业活动、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饰、清洗、销售或者租赁; (七)未经批准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设置废旧物品回收站点; (八)行人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翻越道路分隔栏杆; (九)机动车占用、堵塞人行道、绿道、盲道、无障碍通道、公交专用通道或者其他城市公共空间; (十)占用公交车、校车专用停车位; (十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十二)其他影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道路通行和消防安全的行为。 前款所称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并公布。 进入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摆设摊点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范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 (四)不得使用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五)使用清洁能源,不得使用易产生油烟的方式进行烧烤; (六)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摊位。 第四十一条 设置报刊亭、售货亭等亭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设置、使用,不得亭外经营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二)招牌、标志、照明灯光及遮阳篷等附属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保持亭棚内外立面整洁完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无害化。 沿街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储备容器,禁止沿街堆放垃圾。 宾馆、饭店、餐馆和单位食堂等集中供餐单位应当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由符合条件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处理场所进行处置。 第四十三条 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堆放。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建筑垃圾收集点,收纳村(居)民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四十四条 建筑垃圾由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使用专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时段、线路运输; (二)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四)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飞扬。 运输煤炭、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按照前款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硬质围挡; (二)拆迁、爆破等工程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 (三)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装卸物料; (四)按照标准设置泥水沉淀设施,硬化出入口通道,修建洗车平台,清洗驶离工地车辆; (五)采用拦挡喷淋或者固化绿化等措施覆盖裸露地块。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广场、公园、街道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居住区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娱乐、健身、集会、商业促销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和午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禁止夜间和午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本条所称夜间是指二十时至次日八时的期间,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的期间。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一)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二)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三)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绿色出行理念,大力发展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道、自行车道、盲道、无障碍通道、新能源充电设施建设。 禁止使用两轮摩托车、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从事载客营运。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犬只登记、检疫、免疫、收容、捕杀制度,规范犬只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建立物业矛盾纠纷处理机制、物业服务缴费诚信机制和物业服务企业考核淘汰机制。 有物业服务企业进驻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应当依法依规履行义务,报告发现的违反城市管理规定行为。无物业服务企业进驻的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提倡文明办理丧事和祭奠活动。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以及沿街游丧。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供水供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对二次供水设施安全和供水供气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内容,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开。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改变或者放弃应当依法履行的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向乡镇和街道派驻执法机构。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由管理事项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管辖。对专业性强、有重大影响的管理事项和违法案件,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管辖。 两个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查处而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本条所称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指上饶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涉及违法行为的材料和查封、扣押的财物等应当一并移送。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应当统一着装、用语规范、举止文明,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全过程记录执法活动,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二)以勘验、检查、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现场取证; (三)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书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有关单位出具专业意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决定或者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因法定事由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建立和完善符合职业特点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建立优秀协管人员考试录用激励机制,加强队伍建设。 公安机关应当组建专门行政执法保障队伍,依法处理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执法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五)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商业秘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损毁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八)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临街建筑物的防护、遮阳(雨)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建筑物、构筑物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损未及时修缮、维护、清洗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罚。 无法确定违法行为人或者不及时拆除影响安全、交通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回填。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地下管线安全范围内堆放物品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损害、砍伐、擅自移植绿化树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LED小广告、灯箱小广告、充气式广告装置、霓虹灯和悬挂经营性条幅、旗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有关宣传物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招牌、公共信息标识设置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处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处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摆摊设点、举办商业活动和堆放物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饰、清洗、销售或者租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在查处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经营物品、工具实施扣押,并依法处理。清除污染物、障碍物或者废弃物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拒不执行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不妨碍交通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专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并对承运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车辆至指定场所。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